第一条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检验。
第九条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条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第十一条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检局设置的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五条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但是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海上设施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第十八条集装箱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九条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规范,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由船检局制订,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一定要具有相应的专业相关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依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船检局提出再复验,由船检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测验证、评议,作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二十五条关于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置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驻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船检局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任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三)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第三十条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例进行检测验证外,其他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海上设施中的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的检验,由国务院石油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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