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开放港口的管理,维护正常工作、生产秩序,保障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和在港外国船舶及其在船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执行公务等事由上下外国船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加大边防检查基础设施投入,落实口岸限定区域划定,配备边防检查警务辅助力量,保障上下外国船舶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上下外国船舶的行政许可、证件查验、监护巡查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协调上下外国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公安、交通运输、国家安全、外事、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上下外国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上下外国船舶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对在维护上下外国船舶管理秩序,防范和打击、贩毒、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申请办理上下外国船舶许可证件。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办理上下外国船舶许可证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在场所或者网上服务平台公开上下外国船舶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上下外国船舶许可申请,经审查属于受理范围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受理的上下外国船舶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签发上下外国船舶许可证件的决定。决定签发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签发的上下外国船舶许可证件期限;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上下外国船舶许可申请审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核实上下外国船舶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实际,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推进证件网上办理,优化申请、审核、发证等流程,为上下外国船舶的相关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上下外国船舶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执行公务时,着制服并出示工作证件的,可以上下外国船舶;因工作需要不便着制服的,经所在单位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后,凭工作证件上下外国船舶:
(一)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办理检查、检验手续;
医务人员急救病、伤员时,经有关单位或者船舶负责人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后,可以上下外国船舶。
消防工作人员扑救火灾时,可以上下外国船舶,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后,可以上下外国船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检查人员有权阻止有关人员上下外国船舶:
第十八条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严守国家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形象。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参加法律、安全、保密等知识培训,提升员工守法意识,规范其上下外国船舶行为。
(五)携带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发现外国船舶船员、旅客以及其他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用管理机制,督促和激励对外开放港口运营单位、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所在单位以及外国船舶落实自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海事管理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上下外国船舶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对外开放港口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开放码头、出入口通道、上下外国船舶梯口等重点部位的巡查,发现涉嫌违反上下外国船舶管理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确定为防范重点目标的对外开放港口,港口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防范的职责,对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实施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上下外国船舶管理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二)对外开放港口运营单位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上下外国船舶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经办理的上下外国船舶许可证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干扰、破坏船员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从事与申请上下外国船舶事由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下外国船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船员、旅客上下外国船舶实施的边防检查、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1年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改的《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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