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五条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才可以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一定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六条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所有核准注册登记的渔政船,采用合适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服役的渔政船每三年重新注册一次。
第八条渔政船实行统一外观颜色和标志。渔政船船体外部水线以上部分为白色,船首两侧用黑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有条件的渔政船应在驾驶室外两侧上方用红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夜间应有灯光照明或设夜间显示灯箱。烟囱两侧或驾驶楼两侧应刷制中国渔政徽标。
第九条渔政船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海区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位数字为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代码(附件3),第二、三位数字为所属渔政船序号。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二位数字为省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的代码(附件3),第三、四、五位数字为各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省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排列,由各省自行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备有快艇的,快艇名号为母船名号之后加-,该位数代表快艇序号,由主管该渔政船的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编定。
第十条渔政船的外观颜色、标志和中国渔政的名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渔政船必须要服从其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的调度指挥,认真执行下达的执法任务。
第十二条上一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执法任务的需要,调用下一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的渔政船执行执法任务。渔政船被调用期间服从上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的指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渔政船从事生产、营运等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因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或配合政府其它部门的公务活动需使用渔政船时,应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内陆地区或因特殊原因需借用、租用非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必须事先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报告时应说明拟执行的任务、时间、范围以及拟借用、租用船舶的船名号等有关情况。执行任务时,借用、租用的非渔政船的船名号必须清晰可见,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还应有明显的渔业行政执法标识。任务结束后应向批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有关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具体渔业行政执法事宜,由随船执行任务的渔业行政执法官员依法决定。
船长对渔政船的航泊安全负责,依照执法任务的要求制定航行计划。当船上渔业行政执法官员因执法任务的需要,要求调整原定的航行计划时,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应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各级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要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属的渔政船配齐职务船员,按执法任务需要配备渔业行政执法官员。
海洋渔政船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的标准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第十七条渔政船发生意外事故时,船长应及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最好能够降低损失,并及时报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渔政船须按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报船舶检验,向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水产总局《渔政船管理暂行办法》[(79)渔总(管)字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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